王豪律师亲办案例
登记产权人一定是房屋所有人吗
来源:王豪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1
浏览量:594

案情:1998年,某银行邯郸分行实行公房改革,将单位的公房按照当时的政策出售给单位职工。该单位退休老干部徐某(系原、被告的父亲)可分得两套小户型房屋。因徐某1986年去世,故该分行依当时政策可出售给其家庭成员。当时,原告住在一套房屋里,被告与其母亲住在另一套房屋中(本案争议房屋)。被告向该分行支付了该争议房屋的购房款;而原告与该行签订了该两套房屋的买卖契约,房管局颁发了该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产权人为原告。被告一直随其母亲居住在该案争议房屋至今(其母亲于2012年去世),并长期保管该房屋原始所有权证及购房收据原件。现双方对该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并交付给原告。

解答: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王豪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产权证上登记为原告的情况下,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欲证明自己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被告若能提供反证,证明争议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与实际产权人不一致的,应以实际情况为准。

原告虽认为购房款系原告出资,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能够证明争议房屋购房款系其缴纳,故应认定购房款系被告出资。虽然争议房屋的购房契约、交款收据和所有权证上权利人均是原告的名字,但购房款系被告出资,以及被告长期在争议房屋居住,并一直保管争议房屋原始房产证及购房收据原件,结合当时“每户只可享受一次”购房的政策,此案中被告应为争议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房产证的登记产权人一定是房屋所有人吗?答案显然不一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该房屋到底属于谁,还要看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谁、谁对该房屋一直占有使用等情况来综合判定。本案中的被告就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对房屋一直占有使用,并且一直保管争议房屋原始房产证及购房收据原件,故判定被告为争议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日常生活当中,也经常出现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权属登记在他人名下,最终发生争议的事情,

王豪律师建议,当事人之间事前应签署关于借名买卖房屋的协议,这样可以有效规避类似风险的发生,减少争议矛盾的发生。

以上内容由王豪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豪律师咨询。
王豪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32好评数89
  • 服务态度好
邯郸市丛台区东柳北大街与联防路交叉口安居东城商务楼C座11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豪
  • 执业律所:
    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4*********72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北
  • 地  址:
    邯郸市丛台区东柳北大街与联防路交叉口安居东城商务楼C座11楼